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促进我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是指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特许经营指定公共交通线路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线路经营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按照本规定负责线路经营权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择优选择、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第六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公交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发展计划,提出线路经营权授予方案,对符合我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的企业授予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依法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和《公共交通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沈阳市公共交通企业依照《沈阳市公共交通企业资质评定标准》划分为一级企业、二级企业。公共交通线路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划分标准由市交通局确定。市交通局根据线路等级及线路的具体情况确定授予线路经营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九条 新开辟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市交通局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招标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经营者中标取得线路经营权的,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到市交通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线路经营权证书》,并与市交通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经营企业中标后逾期不投入运营的,市交通行局收回线路经营权,重新招标。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权证书》按线路设置一线一本,经营者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污损。证书字迹不清、残缺不全或遗失的,经营者应向市交通局申请办理换证或补证手续。
第三章 原有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确认与授予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并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市交通局重新确认授予线路经营权。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对现有公交线路进行等级评定,根据线路等级及运营车辆状况、从业人员素质、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因素,分别作出授予8年、5年、3年和1年期线路经营权的决定。特殊情况的线路经营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确认授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营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向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提出确认授予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并提报企业运营服务自查报告。书面申请和自查报告应当列明如下内容:
1、从事运营的线路、各运营线路的名称、走向、站位名称、配车台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服务方式等基本情况;
2、经营者对线路运营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况、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情况的自查报告;
3、 获得线路经营权后的运营服务承诺;
4、申请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理由。
(二)市公交办在接到经营者的申请后,根据本规定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批。
(三)市交通局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特许经营协议,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确认线路经营权期间,原经营者拟放弃线路经营权或者未提出确认申请的,市交通局根据线路实际情况和市民出行影响进行评估后,做出撤销或维持线路营运的决定。
(二)对于撤消的线路,市交通局不再授予线路经营权;对于必须维持运营的线路,市交通局将继续授予线路经营权,原经营者必须继续运营,如经营者拒不接受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于需要继续营运而原经营者确实无法经营的线路,市交通局可以通过招标确定新的经营者。原经营者在新的经营者确定之前,须继续维持线路的正常运营直至交接完成。
(四)经营者擅自将线路转让、委托或发包给他人经营,申请经营权的经营者与登记的经营者不符或者有其他违规情形的,市交通局将暂缓授予线路经营权,限期整改,待整改符合规定后,再授予其线路经营权。如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市交通局取消原经营者对该线路的经营权。
第十六条 申请放弃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向市公交办提出放弃的意见及理由。市交通局根据市公交办的初审意见作出批准放弃或继续维持运营的决定。
第十七条 原经营公交线路的经营者资质审查不合格的,市交通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合格的,授予线路经营权;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交通局取消经营者对原经营线路的经营权,通过招标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
第四章 线路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局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经营权内容进行调整:
(一)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等发展或实施公交线网优化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运营调整的;
(三)线路客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不可抗力,致使线路无法正常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局作出调整决定后十日内办理线路经营权内容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生企业分立、合并等情况,经市交通局批准,可将全部或部分的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但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经批准同意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在市交通局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持线路经营权证书、线路交接时确保正常运营的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破产、解体等原因需要终止或无力继续保证正常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的三个月前书面报告市交通局。并在发布破产、解体公告后的十日内,持线路经营权证书到市交通局办理线路经营权注销手续。十日内不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提出取得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和运营服务的自评报告。市交通局按规定程序审议合格后,可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前,经营者未提出取得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的,须在经营权到期后的十日内办理线路经营权的注销手续,十日内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运营中应严格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确定时的客运服务、行车正点、安全快捷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公交办负责组织对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并提出评议报告报市交通局进行审定。《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交通局批准,不得将线路经营权擅自转让、出租、质押及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运营车辆出售或变相出售给驾驶员、售票员或其他人员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交通局收回其线路经营权,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经营权招标:
(一)未按有关规定运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质量恶劣,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未经市交通局批准擅自停止线路运营的;
(四)擅自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运营车辆出售或变相出售给驾驶员、售票员或其他人员经营的;
(五)擅自将线路经营权质押或出租的;
(六)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七)不执行市交通局下发的行车作业计划,擅自停运或运营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线路经营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或在线路经营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新经营者对原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线路站务设施进行的投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