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满足市民出行和城市经济建设的需求,加快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加强客运从业人员管理,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共交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交通(以下简称公交)运营的驾驶员。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公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交行业的统一管理,各区交通行政主观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在本辖区内的实施。
第四条 申请从事公交运营的驾驶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 熟练掌握职业技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
(三) 经培训考核合格,持有公交车驾驶员准驾证。
第五条 办理公交车准驾证的自然条件:
(一) 具有大客车驾驶证;
(二) 从业人员最低年龄为20岁,男性最高为60岁,女性最高为55岁。
第六条 申办人员携带身份证、大客车驾驶证、两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所属公交企业报名,经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考核后填写申请表。
第七条 审核合格的申办人员,由公交企业所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岗位培训。考试合格的,由市交通局业务主管部门发给培训合格证书和公交车准驾证。
第八条 取得公交车准驾证后,其准驾籍系属公交企业,若需调转需经籍属单位同意,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业驾驶员参加运营前需办理登记,在其准驾证副本上登记所驾公交线路、车号。
第十条 公交车准驾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从业驾驶员办理年审时,须出示公交企业准予审验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致意的不予审验:
(一) 不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 不接受违章违纪处罚的;
(三) 出现重大责任服务事故的;
(四) 出现重大责任交通事故的;
(五) 使用无效公交车准驾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缓期审验:
(一) 发生违章、违纪行为并被处罚的;
(二) 出现一般责任服务事故的;
(三) 受到新闻单位批评且情况属实的;
(四) 不服从调度指挥和行业管理的。缓审期间,从业人员应参加法规、业务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予以审验。
第十三条 公交车驾驶员不从事公交运营工作时,可将公交车准驾证上交所属公交企业,到市交通局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停业。停业时间为一至六个月。到期可重新申请继续停业,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年。逾期不办理停业视为自动弃业,其准驾证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因停业逾期换证的,应在换证日期截止前领回证件参加换证,逾期不换者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未按期审验或未参加岗位培训的,市交通局业务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停业申请。
第十六条 停业超过一年的,复业时应参加培训。考试合格后准予审验的,方可从事公交运营工作。
第十七条 公交车准驾证每两年换发一次。换证期间从业驾驶员可凭驾驶员服务卡继续营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证;
(一) 证件污损、无法辨认清楚的;
(二) 伪造证件或伪造加盖审验章,岗位培训不合格的;
(三) 未按期参加培训的;
(四) 违反营运规定,未接受处罚的;
(五) 证件有效期超过六个月仍未换证的。
第十九条 公交车准驾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在市级报刊上刊登意识声明,15日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申领补发证者需出示登报声明、准驾籍属企业有关证明,向原发证机关申领补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发;
(一) 申请补发时准驾证已失效的;
(二) 未按期审验或未参加岗位培训的;
(三) 已办理停业或证件因违章被扣留者;
第二十二条 公交车准驾证持有人因健康、工作调转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公交运营工作,应将准驾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验,或其他原因吊销准驾证的从业人员,三年内不准继续申请从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政府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依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