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租赁客车、旅游客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道路客运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长途汽车站、候车廊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
规划、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客运实际情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渠化路口、港湾式停车站点及其他与公共交通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筹措。
第八条 公共交通站点要设有明显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首末车时间和起止站;有条件的,应设残疾人专用设施;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
第九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车辆和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
(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
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或歇业前3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营运,在指定的站点发车、停车,按确定的时间或班次运行,不得随意变动,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干扰其他客运车辆正常营运。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经营权,应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取得。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八条 旅游车、专项包车应按规定的区域、范围营运;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营运区域、范围。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风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接送乘客,应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营运。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
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按规定使用、检修。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金、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车辆及证照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客运经营者必须听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指挥,服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的标志和证件;
(二)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三)讲究礼貌,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正点行车,报清线路、站名、方向,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如实填写并给付票据;
(三)不得故意绕行、拒载、索取高价;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照,佩带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阻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出示乘车凭证或支付乘车费用;
(四)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乘车凭证;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设施,听从司乘人员、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按里程定期保养车辆,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不准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客车带货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严禁携带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严禁利用车厢、站点进行赌博、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交通各项费用的征收和客运经营费的收取,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场所和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表。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营运车辆超过国家报废标准仍继续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应报废的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空车待租拒绝载客或强行并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长途客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站点外上下乘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和小公共汽车不按批准的线路营运、不按指定站点停靠、压车超速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装载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及违反客车带货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车辆驾驶员,情节较重的,可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